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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红标、严国珍与刘某、姚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依,周红标,严国珍,姚樱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依。委托代理人:凌琳。委托代理人:陆恩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樱。上诉人刘加依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标、严国珍、姚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标、严国珍在原审中起诉称,周红标、严国珍系夫妻,姚樱、刘某自称是夫妻关系,在巴西经营生意,姚樱使用“赵某”的名字与其进行交易往来。2009年6月份,姚樱、刘某多次到其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81号商位购买圆珠笔,运至巴西销售。2010年8月17日,双方在义乌进行了结算,姚樱、刘某确认欠其货款人民币150余万元,并补签了一份《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姚樱于当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其货款人民币112万,并于2010年8月19日对账目表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双方业务中断,姚樱、刘某对尚欠的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姚樱、刘某共同向周红标、严国珍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1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刘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姚樱不是夫妻关系,只是曾经是恋爱关系,姚樱曾是其的供货商,其直接下订单给姚樱后,再由姚樱来义乌购货。其未在周红标、严国珍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签过字,也不知情,其也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并未直接与周红标、严国珍发生生意往来。因此,其依法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周红标、严国珍对其的诉讼请求。姚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周红标、严国珍共同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81号商位经营笔墨用品、纸制品的批发、零售。“赵某”与刘某共同向周红标、严国珍购买圆珠笔。2010年8月17日,周红标、严国珍与“赵某”及刘某签署了《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该合同确认“赵某”与刘某尚欠周红标、严国珍两个货柜圆珠笔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赵某”与刘某在三个月内没有出货,其欠周红标、严国珍的两个货柜圆珠笔款应当全部付清,该合同还对以后双方的买卖关系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该《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签订后,周红标、严国珍收到“赵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万元,“赵某”及刘某尚欠周红标、严国珍货款人民币110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2年8月15日,周红标、严国珍向刘某催讨欠款,在刘某住宿的宾馆内发生争执,刘某于同日出具了“赵某”与姚樱系同一人的证明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因该案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地作出约定,因此,应在周红标、严国珍的营业地支付货款,故周红标、严国珍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履行地在该院的辖区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又因该案系买卖合同,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卖方,故该院适用周红标、严国珍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案予以裁判。周红标、严国珍与“赵某”、刘某签订的《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在签订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赵某”和刘某尚欠周红标、严国珍货款人民币1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赵某”和刘某未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出货,其欠周红标、严国珍的货款应当全部付清。现“赵某”和刘某实际未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再次向周红标、严国珍采购货物,故所欠的货款支付的条件成就,“赵某”和刘某依约应当支付货款,但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成就后何时支付又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案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赵某”、刘某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赵某”、刘某与周红标、严国珍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赵某”、刘某已在结算日同日或之前收到周红标、严国珍交付的货物,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赵某”与刘某所欠的货款应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当天付清。“赵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向周红标、严国珍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周红标、严国珍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某”及刘某共同与周红标、严国珍签订涉案合同,依法应由“赵某”及刘某共同承担债务。现“赵某”的真实身份不明,刘某依法应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故对周红标、严国珍要求刘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周红标、严国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某”即为姚樱,故对周红标、严国珍要求姚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姚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红标、严国珍货款人民币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周红标、严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鉴定费人民币2424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周红标、严国珍负担人民币180元,刘某负担人民币39840元。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讼争合同货物交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8月17日,周红标、严国珍与姚樱、刘某签订讼争合同的前提是之前存在姚樱给周红标、严国珍下的定单,根据定单以及讼争合同,刘某、姚樱应在收到相关货物后向周红标、严国珍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刘某、姚樱在与周红标签订讼争合同后,并未收到两个货柜的圆珠笔。庭审中,周红标、严国珍只举证双方签订的货款合同,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某、姚樱交付了上述货物。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前后,刘某从未收到周红标、严国珍在合同中声称的货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是对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作出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对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推定。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该条规定,想当然的认为双方确认了买受人应付金额就可以证明出卖人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确定了合同总价,支付了合同首期款项后,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是常见的。故原审法院对于出卖人是否交付货物这一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对讼争合同“赵某”不是姚樱的事实认定错误。刘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2012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其在该笔录的第二页中曾经说道“是我的合伙人姚樱欠他们钱,我没有和他们有经济纠纷”,“我是委托合伙人向他们购买的,所以他们找到我了”。该讼争合同是刘某、姚樱共同居住在义乌的酒店内签署的,证人叶金某以证明该合同上的“赵某”、“刘某”的签字系姚樱本人签署。一审审理结束后,刘某在巴西圣保罗依法调查了姚樱的身份信息时又取得了姚樱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居留证,并发现姚樱作为巴西雨轩商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向周红标发送的邀请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姚樱就是在合同上签署“赵某”的人,如果需要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则应该由姚樱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请依法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周红标、严国珍答辩称,第一、本案销售合同中“赵某”和刘某向其购买圆珠笔,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8月17日,其与“赵某”、刘某签订了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不但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还对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从销售合同第三款:如果乙方在三个月内没有出货,乙方欠甲方的两个货柜圆珠笔款应当全部付清给甲方。合同第五款:此协议等同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50万元的货款。说明了签订合同的当时,“赵某”、刘某两人尚欠周红标、严国珍二个货柜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刘某认为在合同签订前后并未收到两个货柜的圆珠笔,法院对出卖人是否交付货物这一重大事实没有查清这一观点根本不符案件事实。根据周红标、严国珍提供的账目表和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可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从常理上讲,只有已收到货,才可能进行结算,因此周红标、严国珍已交付货物这一事实是不容置疑的。现“赵某”和刘某实际未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再次向周红标、严国珍采购货物,故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赵某”和刘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二、对销售合同中“赵某”是不是姚樱。由于一直无法联系找到“赵某”,周红标、严国珍只能提供刘某的证词证言,确实无法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中“赵某”即为本案的姚樱。刘某认为合同上面的“赵某”、“刘某”的签字系姚樱本人签署这一说法根本就不切实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进行了二次司法鉴定,都证明合同中“刘某”系刘某自己的签名。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诉请。姚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巴西联邦共和国的交通驾驶许可证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该驾驶证上照片系姚樱;2、圣保罗商务处的注册登记资料及YUXUAN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同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姚樱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雨轩”公司;3、颐和大酒店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8日的入住明细表一份,证明姚樱、刘某、叶某同时入住颐和大酒店;4、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刘某、姚樱一起入住颐和大酒店,姚樱系赵某。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赵某”系姚樱的事实。被上诉人周红标、严国珍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实,但该驾驶证上照片与其一审中查到照片一致。对证据2,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证明刘某在核对账目表时(即2010年8月19日)不在义乌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且系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形成的,其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不能证明达到姚樱系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赵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红标、严国珍、姚樱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红标、严国珍与“赵某”、刘某签订的《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甲方(周红标、严国珍)垫给乙方(“赵某”、刘某)两个柜的圆珠笔折合人民币150万元”,“如果乙方在三个月内没有出货,乙方欠甲方的两个货柜的圆珠笔款应当全部付清给甲方”、“此协议等同于乙方欠甲方150万元的货款”,从上述约定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赵某”、刘某已对尚欠周红标、严国珍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销售圆珠笔协议合同》确认“赵某”、刘某欠周红标、严国珍人民币150万元货款,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尚欠人民币110万元,并无不当。故刘某以其未收到货物,周红标、严国珍未能提供交付凭证而否认尚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上诉称姚樱就是“赵某”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姚樱即为“赵某”。对此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出认定,在此不作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刘加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