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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素华与陈钦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华,陈钦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徐素华。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陈钦总。原告徐素华为与被告陈钦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华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陈钦总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徐素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钦总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出具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已收取原告出借款项的单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钦总向原告徐素华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素华现金180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钦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素华借款3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钦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传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