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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西端与李建波、盛林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端,李建波,盛林超,孙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马西端,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建波,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盛林超,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孙德强,男,约30岁,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建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端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建波向我借款55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后,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盛林超、孙德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建波向原告马西端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8日,月利率15‰,逾期后,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盛林超、孙德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盛林超、孙德强为被告李建波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建波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建波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建波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建波的起诉,被告盛林超、孙德强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林超、孙德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逾期后,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盛林超、孙德强待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李建波行使追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盛林超、孙德强偿还原告马西端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盛林超、孙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