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11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11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SRN8**号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县鲇鱼山乡平塘村吴XX家,用随身携带的钢钻撬锁入室,盗走内装1300元现金的钱包及40余元硬币、两个银元、一枚手镯,盗窃得逞后,吴XX外出回家进入堂屋并发现了胡某某,在室内胡某某为抗拒抓捕,持钢钻击打吴XX头部后逃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损伤程度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户内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陈述自己做错了,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谅解,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SRN8**号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县鲇鱼山乡平塘村吴XX家,用随身携带的钢钻将吴家大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内装1300元现金的钱包及40余元硬币,2个银元,1枚手镯。此时吴XX回家中发现了胡某某,在室内胡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钢钻连续击打吴头部后逃走。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吴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XX陈述:2012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回家时发现家里大门开了,门锁也被撬了,我进门朝屋进,这时小偷站在门的东边,用一个铁东西朝我头上打,连续打有五六下,后小偷从俺家屋里跑出去了,我当时也跟出来叫喊来贼了。我家被盗现金1300元,是用一个钱包装着的,还有几十元零钱,一个手镯,二个银元等情况。2、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其听女儿吴XX描述作案人像貌后,感觉是与自己一块务工的胡某某并向公安人员反映等情况。3、证人易X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2012年10月30日)三点左右,我和吴一X在门口说话,听见对面湾子人喊逮小偷,后看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过来跑走等情况。4、证人吴一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相吻合。5、证人鲍一X的证言证明:今天(2012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和女儿张一X刚回家,听见下面邻居吴XX喊来贼了,随后我就看见一个男的,约有四十五岁左右,身高大约一米七,比较胖,黑黑的,嘴唇子比较厚,从下面上来,那人抱一个褂子,褂子中包一个钱包,我一把将褂子扯住,那人将褂子扔了,跑到旁边的一红色大摩托上,将钱包咬在嘴中,骑摩托车就向大平地方跑,我在后面喊捉贼,那人随后跑了等情况。6、证人张一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相吻合。7、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明胡某某系其妻大哥,案发后其将胡某某盗得的赃款在胡某某家中找出并送交公安机关等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XX头部伤系钝挫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10.5cm,属轻伤;10、物证照片: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实物照片;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证明:证实吴XX于2012年10月30日15时50分报案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主体身份情况;前科证明及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胡某某于2001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抓获证明:证实商城县公安局干警于2012年11月2日下午4时抓获胡某某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商城县公安局在胡某某家中搜查扣押涉案赃物及发还吴XX现金及物品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一X对胡某某辨认情况;本案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抢劫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尧审 判 员 赵开友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有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