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艺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周艺春、手语翻译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干区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刘某的钱包1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13日9时许,在其乘坐的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站附近时,窃得被害人刘某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52元、面值1000元的联华超市充值卡1张及银行卡3张,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的2路公交车行驶至三里亭站附近时,经反扒队员提醒发现自己挎包内钱包丢失后又找回的情况。(2)证人钱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目睹被告人王某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钱某跟随被告人王某下车并将其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1只钱包丢回公交车上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驾驶2路公交车至三里亭附近时,目睹反扒队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将1只钱包丢回公交车上的情况。(4)证明,证实涉案赃物钱包内的联华超市卡价值1000元且尚未充值的情况。(5)挎包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挎包及涉案钱包的外观特征及包内物品的情况。(6)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赃物的调取和发还情况。(7)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潇雨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