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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周力群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3号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东瑞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红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力群,系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岑孟君,系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监事。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法定代表人:冯雪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儿公司)、慈溪市华东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潘建强、周琴玲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东公司、潘建强、周琴玲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两次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晨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案外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贷款20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被告晨璐公司、朵儿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案外人慈溪市维熊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金汇公司于当日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晨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被告晨璐公司取得金汇公司发放的2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晨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华东公司、潘建强、周琴玲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晨璐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晨璐公司代偿债务后,被告晨璐公司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担保人为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华东公司、潘建强、周琴玲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晨璐公司未按期向金汇公司还本付息。为此,金汇公司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被告晨璐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8221元。至今,被告晨璐公司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晨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2822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以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代偿利息;2.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对被告晨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金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晨璐公司向金汇公司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为被告晨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金汇公司向被告晨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晨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221元的事实;5.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金汇公司调取,证明金汇公司向被告晨璐公司发放的贷款中的1000000元是通过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转贷的事实。被告晨璐公司、朵儿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被告晨璐公司、朵儿公司、周力群、岑孟君等与金汇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212061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同意向被告晨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9‰;被告晨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晨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华东公司、潘建强、周琴玲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晨璐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212061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所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晨璐公司代偿债务后,被告晨璐公司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担保人为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被告周力群、岑孟君、朵儿公司、华东公司、潘建强、周琴玲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晨璐公司向债权人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晨璐公司未按期向金汇公司还本付息,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为此,金汇公司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被告晨璐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8221元。至今,被告晨璐公司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在涉案借款之前,曾向金汇公司借款1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26日到期。2012年6月29日,被告晨璐公司向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合公司)申请政府应急专项资金1000000元用于转贷,并承诺在其向金汇公司获取本案借款后,由金汇公司直接转入商合公司账户。同日,金汇公司将本案贷款中的1000000元汇入商合公司账户,将其余的1000000元汇入被告晨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晨璐公司向金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金汇公司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晨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晨璐公司追偿。被告朵儿公司、岑孟君、周力群为原告对被告晨璐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晨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代偿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朵儿公司、岑孟君、周力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璐公司、朵儿公司、岑孟君、周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8221元,合计212822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0元,减半收取计16915元,由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周力群、岑孟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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