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信胜与王雅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胜,王雅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胡信胜。被告:王雅斐。原告胡信胜与被告王雅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信胜,被告王雅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信胜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胡信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雅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信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胡信胜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雅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印静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