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现住××县××镇××号。委托代理人黄凤某,女,55岁,现住××县石油分公司宿舍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长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县人,现住××县××镇××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政敏、人民陪审员梁旭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0年11月28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2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黄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借期2个月,至2010年11月28日还清。身份证:××××、借款人:黄长某(捺手印)、2010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2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该借款属有约定偿还期限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长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11月29日算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审 判 员 黄政敏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