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甘胜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甘胜军。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胜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国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国丰大街交口南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徐超相撞,致徐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国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0795元、车损鉴定费1820元、施救费2375元,共计人民币6499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除、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被告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1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机动车为不足额投保,对于不足额投保的理赔方法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80%的比例赔偿。3、原告诉请的车损60795数额过高,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数额为33647元。建议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以保险公司核损数额作为理赔的计算标准。4、车损鉴定费1820元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施救费2375元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建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该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甘胜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4504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又查,2012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国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路国丰大街交口南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徐超相撞,致徐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估编号:TY交2012-FN0096号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079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甘胜军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0795元、公估费1820元、施救费2375元,计64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闫国全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单;冀B×××××重型自卸货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人保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时未按新车购置价306300元投保为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80%的比例赔偿;2、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公估公司出具,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公估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核损的数额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时,冀B×××××号车已经使用三年,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条款规定以新车购置价格306300元投保,则属于超出保险价值投保,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责任免除告知单、保险条款均不能证明在原告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的告知义务,因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保单的保险期间(2012-8-16—2013-8-15)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时间(2012-8-15)与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间(2011-8-11—2012-8-10)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三、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车损金额的合理性,其就冀B×××××重型自卸货车单方核定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对于被告人保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针对原告诉请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公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在原告雇佣的司机闫国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理应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车损险项下给付原告甘胜军人民币51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的损失清单1、车损60795元(依公估报告确认)2、公估费1820元(依票据确认)3、施救费2375元(依票据确认)合计人民币6499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