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锦泉与杨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泉,杨文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1号原告冯锦泉。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杨文龙。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原告冯锦泉与被告杨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锦泉及其代理人茹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龙及其代理人黄金良于2013年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冯锦泉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原告冯锦泉为被告杨文龙在安徽马牙工地开挖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12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损失7560元,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文龙结欠原告冯锦泉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文龙辩称:1、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案所涉工地在安徽省,系被告与池州市丰收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然后被告再发包给原告,但是只有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合同;2、被告与池州的公司到现在还没有结算款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发现原告曾经从池州的公司中领取了8万元多元款项,而该款项在原被告结算时并没有提及,这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并没有授权原告向发包方领取款项,故应当扣除原告领取的86000元这笔隐形债务。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领款凭证1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工地时单方向池州公司领取了86000元柴油款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涉工地就是该合同中的工地。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及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欠条中的12万元未扣除原告单方领取的86000元柴油款,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关于领款凭证,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领款日期之后,因此双方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该笔费用。2、关于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系复印件,凭证上虽盖有池州市丰收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公司并非有权机关,缺乏证明资质,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协议书,原告虽对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上的印章,本院对于该合同上所载明的工程就是本案所涉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原告冯锦泉为被告杨文龙在安徽池州工地开挖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冯锦泉安徽工地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杨文龙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否已经扣除原告在发包方领取的油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领款凭证的时间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12年1月19日,中间间隔长达8个月左右,从时间上被告具有充分的时间向发包方了解原告开挖土方的情况。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前,应当是在充分了解原告承揽工程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其辩称结算的时候不知道原告领取过油款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有违日常生活常理。第三,被告提交的十一份领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即使这些凭证均是真实的,从凭证复印件中可以发现上面均由被告所称发包方负责人丁平的签字,其中三份凭证上均书写有“同意借”的文字,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丁平与原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第四、被告辩称其未授权原告向发包方领取过款项,该款系原告单方领取所得,如其辩解属实,本案所涉油款应是原告与发包方之间往来所产生的款项,应当由发包方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无权在双方结算中擅自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龙向原告冯锦泉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锦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25.5元,由原告冯锦泉负担84.5元,被告杨文龙负担1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