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由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伙同廉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驱车(借用他人车辆)至吉林省珲春市,在珲春市靖和街皇冠练歌厅西侧及其附近的住宅楼楼道等地点,在赵某某的具体指挥下,以彭某某冒充“神医的孙子”,廉某某假装找“神医”看病,徐某某开车接应并望风的分工,由彭某某、廉某某选择作案目标并作托将被害人带至赵某某处,并由赵某某谎称替被害人的儿子化解近期之血光之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银戒指后驾车逃离珲春市。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44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60元、白银戒指价值人民币80元,即被骗物品共计人民币1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的家属赔偿本案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邹某某、徐井武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1)凌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羁押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各赔偿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因前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诈骗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足额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三被告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与前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