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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旭斌与孙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斌,孙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潘旭斌,农民。被告:孙记立,农民。原告潘旭斌为与被告孙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旭斌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2012年6月4日,被告又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借款后一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全部归还日止(截止2012年12月6日,3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15750原,1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自愿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旭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记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记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孙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应按约归还。2012年6月4日的借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旭斌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记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