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威海工业园区草庙子镇开元西路与台湾路交叉口时摔倒,后继续行驶至开元西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