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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光华、陈光秀申请执行张云海、王德芬、张华辉、张华荣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华,陈光秀,张云海,王德芬,张华辉,张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张光华,男。申请执行人陈光秀,女。被执行人张云海,男。被执行人王德芬,女。被执行人张华辉,男。被执行人张华荣,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光华、陈光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云海、王德芬、张华辉、张华荣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号﹤2010﹥宜刑一初字第40号)一案中,经查现被执行人张华荣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被执行人张华辉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服刑期间;通过对车管、银行、工商、房产的查询均未查找张云海、王德芬、张华辉、张华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张云海、王德芬现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此情况申请人张光华、陈光秀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宜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泽审 判 员  陈象桥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