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豆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豆某某,女,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来徐辉,男,1983年5月11生,汉族。原告豆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和第三者来往,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没有第三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王都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份出走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是他先签字后,原告自己写的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因为在孩子出生至孩子百天之内,孩子一直由她照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子女抚养及其财产分割部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子女抚养及其财产分割部分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双方均签字,可以推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该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也同意离婚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生一子名郑某甲。2012年6月中旬原告将孩子留在家中去深圳找被告。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回家。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深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即:孩子由被告抚养,她不出抚养费,财产她不要抵作孩子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子12条,床单25条,被套4条,床罩1条,衣服2身。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应该本着从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子女抚养权,现在孩子不满2周岁,理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即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自从百天过后至今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被告也坚持自己对孩子享有抚养权,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十万元的银行卡及被告对其书写的保证书一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被告应给其5000元一节,因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相悖,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豆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二、男孩郑某甲由郑某某抚养,豆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豆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郑某某应予以协助。三、豆某某的嫁妆:被子12条,床单25条,被套4条,床罩1条,衣服2身,归豆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袁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