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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6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2时15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为皖Q398**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开城镇六峰村路口处时发生自翻,后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