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黄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9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委托代理人缪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39.28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963.6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黄某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39.28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黄某支付律师费963.61元;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