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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B×××××轿车由奉化市莼湖镇车站驶往西坞街道雷山村水塔地,23时50分许,当行驶至奉化市莼湖镇下横线11KM+100M地方时,被巡逻人员拦住,后被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杨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