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西西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西西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西西。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自动投案,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西西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西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张某乙(已判刑)从其女友李某甲处骗取李某甲父母的房屋产权证及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后指使被告人叶西西及另二人冒充李某甲及其父母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得人民币40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西西的行为已构成了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叶西西辩称其只是受老板张某乙指使在银行和担保公司的文件上签字,并不知道文件的具体内容,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初,张某乙(已判刑)从其女友李某甲处骗取李某甲母亲占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19幢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李某甲、李某乙、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等。同年9月5日,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叶西西等人冒充李某甲、李某乙、占某,持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事先伪造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委会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房产一并抵押的证明,到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骗取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银行贷得人民币40万元,绝大部分款项被张某乙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叶西西于2012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供认其于2006年9月6日告诉公司员工叶西西,其女朋友李某甲同意将她的房产证给其去银行贷款,由于李某甲生病,要求叶西西冒充李某甲,用李某甲家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温州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温州市商业银行站前支行的相关文件上签字,骗取贷款40万元人民币用于挥霍,事后其给了叶西西1000元人民币。2006年12月28日,担保公司找到其和叶西西,要求还款。其立下字据给叶西西称系其要求叶西西冒充李某甲签字,贷款40万元系其本人使用;其还给银行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月7日前还款。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于2006年9月左右向其借了其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房子的房产证,还拿了其和其父母的身份证及全家的户口本后一直未将房产证归还。至2006年10月,张某乙的同事叶西西告诉其,张某乙已将其家的房产证拿去银行抵押贷款了,且张某乙告诉她其病了,要求叶西西代替其去银行签字。其追问张某乙,张某乙否认贷款的事实,说其房产证只是被银行扣住了,并伪造了一本假的房产证给其放家里应付。2006年底,银行与担保公司的人来其家里讨要一笔40万元贷款的利息,其与其父母经了解才知道张某乙拿了其家里的房产证去贷款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到其家里称其女儿到银行贷款40万元,向其讨利息。其经过了解发现,有人以其家里的房产证做抵押,以其女儿的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且家里的产权证被人掉包,其知道张某乙是其女儿以前的男朋友,但是不清楚他的情况。4、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到其家里称其女儿到银行贷款40万元,向其讨利息。其经过了解发现,张某乙以其家里的房产证做抵押,以其女儿的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且家里的产权证被掉包。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行长,其单位于2006年9月6日与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甲父母共有的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的房产作抵押,贷款40万元给李某甲,贷款期限一年。2007年年初,其发现李某甲不能正常支付利息,经了解发现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非李某甲及其父母本人签字,其于2007年6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该案涉嫌诈骗。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客户经理,2006年9月初,温州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一笔贷款给其单位,要其帮忙办理该笔贷款。担保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由一个叫李某甲的人以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房产作抵押,贷款40万元用于她男朋友张某乙装饰公司周转。其经过初步核实后,于2006年9月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至2006年底,其发现李某甲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后,与担保公司经办人一起去了李某甲家里与张某乙公司查看,发现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非李某甲及其父母本人签字,且当时冒充李某甲的系张某乙公司的女员工叫叶西西,张某乙提供的北村村委会上的公章也是假的。2006年12月28日,张某乙与叶西西在担保公司分别给其单位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月7日前还款。至2007年2月,其与张某乙失去联系。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5日前,有人介绍张某乙到其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张某乙对其说是他女朋友贷款给他使用。其公司经过审查,张某乙提供贷款需要的房产证等所有资料都是真实的。至9月6日,银行放款成功。其公司与银行当时均审查过李某甲的资料,当时都以为是真的。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底,温州欧莱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张某乙到其公司贷款。后其与张某乙谈好以张某乙女朋友李某甲母亲占某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的房产作抵押,以李某甲的名义申请贷款。至2006年12月底,该笔贷款的利息出现违期,于是其公司经办人与银行经办人一起去李某甲家里催收利息,经了解发现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非李某甲及其父母本人签字,冒充李某甲的是一个叫叶西西的人,且张某乙提供的北村村委会的证明上的公章是假的,但是产权证是真是的,张某乙称是向李某甲借用的,李某甲的父母并不知情。李某甲对其说产权证是张某乙偷去的,她不知道贷款的事情。至2007年2月,其公司与张某乙失去联系。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于2007年8月30日向温州银行站前支行调取了李某甲个人业务凭证、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乙公司基本情况、还款承诺、张某乙还款承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同意抵押证明、占某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北村村委会公章证明、嘉信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李某甲借记卡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10、营业执照,证明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营业资格。11、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证明签署人名字为占某。12、同意抵押证明及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北村村委会提供的印章,证明张某乙提供的加盖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同意抵押证明是虚假的。13、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占某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及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占某。14、金鹿卡明细账,证明户名为李某甲,卡号为62×××93的银行卡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6日的账户流转情况。15、温州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温州市商业银行抵押物清单,证明2006年9月5日,温州市商业银行站前支行以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为抵押物,与抵押人占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6、温州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2006年9月11日,金光明作为借款人李某甲的保证人与温州市嘉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7、温州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申请表及温州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李某甲以梧田街道北村住宅1小区第19幢4号房屋的产权证为抵押,委托嘉信担保公司办理贷款业务。18、张某乙、金光明、李某甲的身份证,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19、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签署李某甲名字的银行个人业务办理凭证。20、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1月25日温州市工商局吊销以张某乙为法人的温州光辉装饰有限公司。21、还款承诺书,证明张某乙出具的其指使叶西西冒用李某甲进行贷款的事实,且承诺于2007年1月7日前还款40万元;叶西西出具的其冒用李某甲贷款,愿于2007年1月7日前还款40万元的事实。2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署名李某甲。23、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因贷款诈骗于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2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西西的归案情况。25、被告人叶西西的身份证明。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不知道在银行和担保公司签署的文件的具体内容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去银行之前,张某乙已告诉其去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且被告人本人在办理抵押手续后一个月将相关票证交给李某甲,并告诉李某甲张某乙用她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的事实,另外,被告人还在借款借据及温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辩解不清楚所签署文件内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西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西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其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西西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叶西西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温州市商业银行站前支行人民币4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书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