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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汉军与陈小兵、王明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军,陈小兵,王明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是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汉军。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陈小兵,男。被告王明宏,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汉军与被告陈小兵、王明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张益,被告陈小兵,被告王明宏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军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明宏驾驶被告陈小兵所有的川M135**拖拉机,从林丰乡石龙小学往林丰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KM+100M时,与对向我驾驶的川Q89A**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宏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明宏驾驶的川M135**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特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5798元,住院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416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456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兵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川M135**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该次事故中应由我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60.95元,给付原告其他费用现金14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明宏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出事车辆川M135**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小兵所有的川M135**拖拉机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对原告请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8、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3时24分,被告王明宏驾驶川M135**拖拉机,从林丰乡石龙小学往林丰场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KM+100M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Q89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Q89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第五人民医院(原南溪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385.67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27875.28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的医疗费共29260.95元,其中被告陈小兵垫付了1926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事发后被告陈小兵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3、川M135**拖拉机系被告陈小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众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翠屏区众新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一年以上并居住生活在该公司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工资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计算。鉴定费系查明原告合理损失而产生的必然支出,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260.95元。2、误工费4740元(60元/天*79天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310元(住院66天*35元/天,实际住院68天,原告请求66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66天*15元/天,实际住院68天,原告请求66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0.1)。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1-8项共计76998.9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陈小兵垫付的医疗费19260.95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合计20660.95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小兵。另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也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折抵。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38元,直接给付被告陈小兵2066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3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告陈小兵为原告杨汉军垫付的费用20660.95元;三、驳回原告杨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依法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