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杰与侯红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侯红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0号原告董杰(又名强儿),祁县古县镇付坪村村名。被告侯红江(又名侯风江、江儿),成年。原告董杰与被告侯红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祁县东观玻璃厂的工人,负责往该厂带领工人,当时被告找我称愿意跟到该玻璃厂上班,所以就预付了被告工资款,但被告只去了几天便私自不去了,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多领我工资款22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侯红江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杰是祁县东观玻璃厂工人,负责给该厂引工人,其中每引一位工人厂里支付五元劳务费。2010年6月底左右,被告侯红江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董杰,称愿去该玻璃厂上班。之后原告董杰便按每日65元预付被告侯红江工资1000元,被告工作两天后称妻子生孩子又向原告预借工资1000元,七八天后被告又称去太原办点事,没路费又预借工资200元,但被告侯红江从太原回来后便不去该厂上班。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去上班,或退还预领的工资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1年1月8日原告再次催要时,经双方结算被告侯红江共多领原告工资款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未出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侯红江为达到就业目的通过朋友找到为东观玻璃厂引工人的原告董杰,要求上班。并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预领了一定数额的工资后,就应按双方约定条件为原告所服务的玻璃厂提供相应的劳动,但被告侯红江没有合法根据领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既不提供相应劳动,又不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实属无理,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红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杰工资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