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维×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4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熊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省长沙市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维×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公司与熊某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工资问题。维×公司上诉主张熊某的工资是以其销售提成奖金形式确定工资数额为1000多元至3000多元不等。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因维×公司未提供熊某的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领取情况,故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熊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3元,故原审认定熊某月工资为34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维×公司主张熊某侵占备用金3000元及衡阳办公司第三季度房租3191.5元,因备用金借款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而关于房租,因衡阳办事处租房业主未出庭作证,其出具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维×公司应支付熊某2011年8月份工资346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维×公司上诉主张熊某存在旷工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维×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熊某的签名确认,且熊某亦予以否认,而维×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对熊某出勤情况的说明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情况下,依法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熊某存在旷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维×公司提交的衡阳店员工未领取福利款证明亦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能有效证明熊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维×公司解除与熊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熊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对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返还公司借款3000元、返还衡阳办第三季度房租3191.5元及所侵占的员工福利款120元问题。因该三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