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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屈某甲。被告方某某。原告屈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屈某乙,现已22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常赌博,开始只是图个娱乐,后发展至上瘾,不光打麻将,还通过网络进行赌博。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综上,被告因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结束这段已没有意义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参与赌博。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甲与被告方某某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屈某乙(1990年7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屈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