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徐华夫、徐月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红,徐华夫,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徐月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红。委托代理人:杨明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飞。上诉人刘继红因与被上诉人徐华夫、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徐月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初始登记在被上诉人徐华夫名下,徐华夫据此取得该房屋相关权益,因徐华夫取得该房屋权益在其与上诉人刘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刘继红主张涉案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现徐华夫擅自将该房屋权利进行处分,侵害了刘继红的权利,刘继红主张六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徐华夫、徐月美、徐华平、徐华定、徐月华、徐月飞辩称该房屋系他人赠与其父徐纪德,该房屋作为徐纪德的遗产六被上诉人有权进行分割,对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徐华夫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在2001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母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徐华夫所有,并由徐华夫进行登记,被上诉人徐月飞也表示其母曾将此情况相告知,且以徐华夫名义登记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曾对此提出异议,故六被上诉人辩称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