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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郑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郑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代表人叶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蕙菁、叶嘉媛。被告郑小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郑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飞、黄慧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叶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幢3单元402室(即《房屋所有权证》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杭余商国用(2008)第1385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为9.512%,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2年6月12日通过使用“周转易”功能贷款人民币690002元及人民币9002元,被告在2012年7月21日后即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004元,截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2234.79元,复息人民币230.71元(利息、复息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幢3单元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人民币86146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小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2年6月12日通过使用“周转易”功能贷款690002元及9002元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本次贷款设立抵押等事实。4、逾期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幢3单元402室房屋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已作了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因催收贷款所生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9004元及贷款利息人民币22234.79元,复息人民币230.71元(自2012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就郑小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郑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6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696元,由被告郑小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