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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辉,张发森,雷玉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钟光辉。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森。被告雷玉节。原告钟光辉与被告张发森、被告雷玉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辉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森、被告雷玉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辉诉称,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张发森分别四次向原告钟光辉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钟光辉多次催收,被告张发森拒不归还借款。因被告张发森与被告雷玉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被告雷玉节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钟光辉的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森、被告雷玉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张发森向原告钟光辉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无还款时间;同年7月29日又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无还款时间;2012年6月26日,又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26日;2012年7月8日,又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同年8月8日。被告张发森分别四次向原告钟光辉借款共计500000元至今未还款。现原告钟光辉以被告张发森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被告张发森与被告雷玉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光辉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张发森向原告钟光辉出具的借条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发森向原告钟光辉借款500000元后出具借条,被告张发森作为债务人即具有了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钟光辉作为债权人也享有要求被告张发森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钟光辉要求被告张发森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光辉所举被告张发森与被告雷玉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足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发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钟光辉有权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共同主张权利。对原告钟光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钟光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森、被告雷玉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钟光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借款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钟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发森、被告雷玉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钟光辉已垫付,被告张发森与被告雷玉节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归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钟光辉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