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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连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顺,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释放。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连顺在行至饶阳县城肃衡路铁路配件门市部前,趁无人之机将许某某的白色金铂捷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846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渉字(2012)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王连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饶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王连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连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连顺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连顺判处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法律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