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兆燕与唐建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周某。被告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新浦区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房屋(含车库)内所有物品均归周某所有,该房屋借款由唐某负责偿还。第四条债务处理约定双方共同债务欠某保险公司贷款本息57000元由唐某负责偿还。之后唐某不偿还房屋贷款和保险公司贷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贷款9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103650元。被告唐某辩称,这个钱我2011年已经给清了,我向法庭提供详细清单。实际上,主要焦点是原告将这个钱花掉了,7月份给小孩做了一次整容手术。我当时明确表态这个钱只能给一次,不可能给二次。我一年给小孩5万元已经够多了。我给的这个钱不是小孩整容费用,是还贷款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唐某与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生女唐某某随周某生活,唐某每年给付唐某某生活教育费50000元(从2011年3月7日起至工作时止)。三、财产分割: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60号楼二单元101室房屋(含车库)及室内所有物品均归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唐某负责偿还。四、债务处理:双方共同债务欠某保险公司贷款本息57000元由唐某负责偿还。五、其他无争议。2011年3月至8月,周某向某银行偿还贷款4650元。2011年10月,周某向某银行偿还贷款36779.14元,向某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1965元,结清了上述两项贷款。(2011)新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某保险公司贷款本息数额与周某实际偿还数额不一致,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笔贷款以实际还款数额为准,由唐某负责偿还。离婚后,唐某给付周某款项情况如下:2011年3月8日汇款10000元,3月12日给付现金2000元,3月16日汇款2000元,4月4日汇款3000元,4月8日汇款5000元,5月3日汇款5000元,6月3日汇款5000元,7月11日汇款50000元,7月31日汇款5000元,8月15日汇款58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800元。其中3月8日10000元汇款及8月15日5800元汇款,唐某自认系给付女儿唐某某的生活费和学费;4月8日5000元汇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是为唐某和唐某某缴纳保费之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对3月12日2000元现金、3月16日2000元汇款及7月11日50000元汇款是否为唐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存在争议。对此,本院查明,3月12日,周某与唐某朋友夏某打架,双方均受伤。当日,唐某给付周某2000元现金医治外伤。3月16日,唐某汇款2000元用于周某赔付夏海芹。2011年7月10日,唐某某在某医院整容花费58470元。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整容经唐某同意,唐某承诺为其支付整容费用50000元,7月11日唐某向周某汇款50000元是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新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发票、周某和唐某某医疗费票据、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和唐某于2011年3月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唐某应当按照(2011)新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离婚后,周某已代唐某偿还债务103394.14元(4650元+36779.14元+61965元),唐某应当予以返还。唐某共给付周某92800元,其中2011月4月4日3000元汇款、5月3日5000元汇款、6月3日5000元汇款、7月31日5000元汇款,共计18000元,双方无争议,属于偿还贷款;3月12日现金2000元系唐某给付周某治疗外伤,3月16日2000元汇款系唐某给付周某用于赔付夏海芹所受伤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有义务支付上述款项,且唐某否认为赠与,故应视为周某向唐某借款,可以冲抵唐某欠付周某的款项。3月8日10000元汇款及8月15日5800元汇款,唐某自认与偿还贷款无关,属于唐某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月8日5000元汇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7月11日50000元汇款,周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是唐某给付女儿整容的费用,唐某辩称50000元汇款是偿还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与偿还周某贷款无关。综上,唐某共给付周某22000元(18000元+2000元+2000元)偿还贷款,还应当给付周某81394.14元(103394.14元-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81394.1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570元,被告唐某负担1800元,被告唐某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