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元海与商群义、郑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元海,商群义,郑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童元海。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商群义。被告:郑苏芳。原告童元海诉被告商群义、郑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元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商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元海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郑苏芳的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元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1445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未支付上述水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5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群义辩称:去年被告家里房屋被火烧掉,希望可以和原告调解下,适当少还点,现在被告家里困难,被告也生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光盘1份,证明原告妻子杨凤鸣催讨被告支付水泥款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童元海与杨凤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商群义向原告童元海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14450元。被告商群义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童元海海螺水泥款1455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童元海向被告商群义催讨上述水泥款,被告商群义未支付上述欠款。嗣后,被告商群义未将上述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童元海。以上事实,有原告童元海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及光盘、结婚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商群义欠原告童元海水泥款1445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童元海提供的被告商群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商群义应将上述水泥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童元海。被告商群义未将上述水泥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童元海,还应向原告童元海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童元海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童元海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群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元海水泥款人民币14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商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