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良华与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华,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黄柏园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王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浒山开发大道担山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柏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黄柏园,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古塘街道新团圈村六队,现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原告王良华为与被告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第三人黄柏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华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发公司、第三人黄柏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良华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突然闻讯自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结果发现自己在被告的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纪要等文件上确存在着伪造的原告签名、印章。于是,当即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以下简称慈溪工商局)浒山工商所报案。该所受理后,经向第三人调查,证实了被告在设立登记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自然也不可能出资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伪造原告签章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同月30日,慈溪工商局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即被告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于2009年11月10日前办理注销登记,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届期,被告未自觉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非被告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良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事实;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设立登记申请及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东会纪要的事实;3.公司章程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的签名被伪造的事实;4.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责令被告纠正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6.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在被告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上,原告的签字、盖章均系伪造的事实。被告凯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柏园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第三人黄柏园为设立被告凯发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列为被告凯发公司股东,向慈溪工商局提出设立申请,并安排他人在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中冒签原告姓名、加盖伪造的原告私章。同日,被告凯发公司成立。被告凯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该公司股东为原告与黄柏园,各占50%股权,黄柏园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任监事。2009年10月,原告获悉其为被告凯发公司股东遂向慈溪工商局报案。慈溪工商局受理后,调查核实了黄柏园安排他人冒签原告姓名、伪造原告私章申请设立被告凯发公司的事实,并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凯发公司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被告凯发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被告凯发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前办理注销登记。事后,被告凯发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第三人黄柏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设立被告凯发公司,使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对此,慈溪工商局已责令被告改正,因此,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非被告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