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27号李海生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生,男。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道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波,该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负责人段雅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黎明、邓立陶,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李海生因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3日,原告驾驶桂D065**重型厢式货车在G65线包茂高速梧州支线平浪收费站入口时,与站内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原告负责支付公路损坏设施的赔偿费用。同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向原告发出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专用章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及《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责令原告将桂D065**车停驶并停放梧州市东出口停车场。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损坏设施的费用共41780元。二、在2011年6月3日被告路政执法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签字确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其选择赔偿损失,不选择恢复原状。2011年6月14日,原告李海生向被告支付了41780元赔偿款,同日,桂D065**车辆被解除停驶强制措施,原告取回了该车辆。三、原告李海生为桂D065**车辆的车主。桂D065**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另外,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未投不计免赔的附加险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33424元(41780元-41780元×20%),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路政执法大队计算损失的数目有异议,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该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42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桂祥评报字(2011)第1-1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对象的价值为11250元,评估费2500元。该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海生9000元(11250元-11250元×20%);2、驳回原告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136元,由原告李海生负担22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4元。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路政执法大队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处理意见书、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补偿收费收据复印件、公路赔(补)偿案件结案报告、交通厅文件《转发关于正式制定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正式制定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只是公路管理机构针对损害公路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并不是行政机关依照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赔偿了41780元,虽该损失41780元的数额是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对损失的财物进行评估而得,但对此原告在2011年6月3日被告路政执法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赔偿,并实际进行了赔偿。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1780元赔偿款的当天,桂D065**车辆被解除停驶强制措施,原告也取回了事故车辆。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41780元赔偿款的行为,是属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因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不达到其已支付给被告的数额,而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李海生负担。上诉人李海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只是公路管理机构针对损害公路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做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责令”带有强制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二、退一万步讲,《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自愿、公平原则。赔偿行为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一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显失公平。四、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五、如果不变更赔偿数额没有公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向上诉人返还赔偿款30530元,评估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调查的损害公路路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了损害公路路产数量,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并未提出异议,并及时缴纳了赔(补)偿款,事后因得不到理赔而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对损害进行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及第八十五条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只是公路管理机构针对损害公路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海生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中认定的41780元赔偿款,上诉人李海生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实际进行了赔偿,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马江至梧州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对上诉人李海生的询问笔录、赔(补)偿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赔偿行为是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海生上诉认为该行为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