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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业,陈宪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业。辩护人兰秀琳,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宪功。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宪功、刘宏业及其辩护人兰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宪功因与被害人李XX存在矛盾,两人在贺州市八步区技工学校宿舍内发生了冲突,后各自散去。当日20时许,陈宪功纠集被告人刘宏业持刀到技工学校9栋楼梯口找到被害人李XX。刘宏业用刀将李XX砍伤,造成被害人李XX左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劈裂骨折、左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背阔肌、竖脊肌部分断裂,已构成轻伤。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宪功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伤势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的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宏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宏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宏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刀砍伤被害人,是主犯。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宪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业、陈宪功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视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宪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宪功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宏业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宏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宏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新的犯罪,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宪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代理审判员  龙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