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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国辉、郑国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国辉,郑国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郑国辉,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国柱,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国辉、郑国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辉、郑国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国辉于2011年6月15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执行利率月息10.516667‰,于2011年6月7日到期,由被告郑国柱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郑国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1年6月15日至今的利息,被告郑国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国辉、郑国柱未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郑国辉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贷款利率年息10.5166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郑国柱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八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6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1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郑国辉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国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郑国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郑国辉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郑国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辉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按年息10.516667‰计算;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八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国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国辉负担,被告郑国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胡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