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旭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旭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张旭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张旭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张旭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34500元用于购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张旭辉的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双方的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张旭辉购买汽车后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62250.89元。另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合计8634.52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旭辉偿还原告垫付款62250.89元;二、被告张旭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34.52元(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暂计算至2012年7月6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承诺为被告的借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合计62250.89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张旭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7月6日,张旭辉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旭辉向杭州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CA7256AT型轿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张旭辉以其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义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张旭辉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等等。同年7月15日,安信公司为张旭辉的上述借款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张旭辉的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2011年7月15日,张旭辉(甲方)与安信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乙方作为其贷款保证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垫付的代偿资金以外,自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三)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张旭辉未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张旭辉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共计62250.89元,具体为:2011年12月26日代偿25171.30元,2012年3月26日代偿18752.82元,2012年4月27日代偿6122.77元,2012年5月31日代偿6034.76元,2012年6月26日代偿6169.24元。(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张旭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安信公司主张被告张旭辉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2250.89元;二、被告张旭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每月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0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张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