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庄山5弄8-1幢101、102房间内,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设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直至2012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经营数额已达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啸宇、李萌、陈威助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帐目统计单、电费缴款通知单、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掊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