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广勋与李之朝、杨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勋,李之朝,杨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马广勋,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之朝,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杨葆华,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原告马广勋与被告李之朝、杨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之朝、杨葆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李之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25.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并由被告杨葆华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之朝所有的临清市鸿泰轴承制造厂财产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之朝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杨葆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广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杨葆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张保国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