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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通州支公司与单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单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波。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商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其为号牌苏FNQ6**轿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2011年12月1日22时10分左右,秦建驾驶保险车辆沿老通掘公路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14组地段时与对方花强旭驾驶的苏FMZ7**微型轿车(内乘坐季百群)发生碰撞,造成花强旭受伤于次日死亡,秦建、季百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单波车损32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车损32696元。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的驾驶员醉酒驾车属于商业险拒赔的范畴。单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即便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也不具备理赔的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单波为其所有的号牌苏FNQ6**轿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电话营销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为293.86元。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发生双方事故时,必须保留第一现场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未保留第一现场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查勘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日22时10分左右,秦建驾驶保险车辆沿老通掘公路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14组地段时与对方花强旭驾驶的苏FMZ7**微型轿车(内乘坐季百群)发生碰撞,造成花强旭受伤于次日死亡,秦建、季百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1)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存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通价认车(2011)C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2796元,后单波实际支付修理费用327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波当庭同意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单波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秦建系单波允许的具有合法资格的驾驶人员,单波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留了第一现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有权机构鉴定的车损范围内进行了修理,阳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对单波的车辆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虽然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单波否认投保单系本人签名、否认拿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根据举证通知的要求提供投保单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对单波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的驾驶员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对车损不应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单波保险理赔款326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明确禁止酒后驾车,酒后不能驾车属众所周知的常识,保险公司对醉酒或无证驾车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应为常人所熟知。因此,从制止酒后驾车行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角度,应免除或大幅减轻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的免责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单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波辩称,对方未提供保险条款,单波不清楚条款中是否有关于饮酒后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概念及内容和法律后果的详细阐述,并以书面形式让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确认。本合同在投保时没有填写投保单,也没有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阐述和解释,投保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处去投保,上诉人仅是通过电话形式就将保单交给了单波。因此,案涉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的其可以免除说明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公司能否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方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如双方签字盖章的投保单原件等证实投保人认可了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行为。故阳光保险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所称酒后驾车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应免除或大幅减轻保险公司对此类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应免除。结合本案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向单波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相关证据,案涉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