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强与被告黄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黄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德强,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北花王村**号。身份证号:4101121952********。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星光,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前进街**号。身份证号:4114211955********。原告王德强与被告黄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评议。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德强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25万元,当时说用两个月就还,至今已经两年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还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于2010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星光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德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4月15日被告黄星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2、被告黄星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前进街10号,属于梁园区法院管辖范围内。证据3、2010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在郑州中原区法院起诉一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黄星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星光于2008年4月15日借原告2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德强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内归还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0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黄星光身份情况不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星光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王德强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条内容确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星光归还原告王德强借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王德强负担2100元,被告黄星光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