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凌亚珍与吴连根、罗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亚珍,吴连根,罗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凌亚珍。委托代理人:应佳峻。被告:吴连根,现在浙江省南郊监狱服刑。被告:罗梅芬。原告凌亚珍诉被告吴连根、罗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亚珍及委托代理人应佳峻,被告吴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亚珍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吴连根向凌亚珍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20日又借款36500元,约定于当月31日归还。2010年12月28日,再次借款135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吴连根、罗梅芬于199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梅芬应负责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一、吴连根、罗梅芬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398.8元(按本金50000元,暂算到2012年12月5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凌亚珍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证明吴连根向凌亚珍借款60000元,其中365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吴连根、罗梅芬系夫妻。被告吴连根答辩称:对凌亚珍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连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梅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凌亚珍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连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吴连根向凌亚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亚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2010年12月20日,吴连根向凌亚珍借款3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亚珍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00),于本月31日归还。”2010年12月28日,吴连根向凌亚珍借款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亚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外加叁仟伍佰元正(3500)。”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吴连根、罗梅芬于1993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离婚。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凌亚珍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本院认为:吴连根和凌亚珍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事实,吴连根尚欠凌亚珍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明确。凌亚珍要求吴连根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罗梅芬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定有明文。现查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吴连根、罗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罗梅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为吴连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吴连根、罗梅芬夫妻共同债务,罗梅芬应负责归还。凌亚珍要求罗梅芬对涉案款项负归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根、罗梅芬归还原告凌亚珍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应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吴连根、罗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