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树明与王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明,王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67号原告:汪树明。委托代理人:徐立忠。被告:王军建。原告汪树明为与被告王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树明起诉称:被告因周转款项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680元,承诺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现已逾期,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80元。被告王军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王军建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68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树明与被告王军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6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建向原告汪树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建归还原告汪树明借款15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王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