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20号原告:方某,莱钢棒材厂职工。被告:朱某,莱钢炼钢厂职工。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生一男孩朱方宇。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更不上心。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朱方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初我们家庭和睦、夫妻恩爱,自2008年购置了一套新房,原告将其父母接来与我们同住,从此我与原告及其母亲之间才产生了一些磨擦,才导致家庭气氛变得不和谐起来。自2012年9月份我把工资卡从原告手里要了回来,才导致我们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2、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双方彼此比较熟悉了解,感情达到一定基础才结婚,且婚后生育一个可爱的儿子,家庭更是幸福美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孩子有个健全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生一男孩朱方宇,现就读于友谊路小学三年级,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由此看来,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