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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庆方与唐美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方,唐美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庆方。委托代理人:吴景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美金。委托代理人:黄可康。上诉人黄庆方因与被上诉人唐美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佳,被上诉人唐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各自送自家的小孩上学,路上双方相遇,于是就之前双方小孩发生矛盾之事分辨是非。由于原、被告互不相让,以致发生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石头打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自雇车辆到高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车费100元。由于高岭镇卫生院医疗设备不齐全,无法对原告的头颅进行检查。为此,原告到都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头颅检查。2012年4月5日,原告又转回到都安县高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2012年4月12日出院,住院共8天。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68.20元、误工费436.24元(48.36元×9天)、护理费436.24元(48.36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360元(40元×9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60.68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适用(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最后确定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适用(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唐美金与被告黄庆方因双方小孩之事而引起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黄庆方用石头打伤原告唐美金的头部,致使原告唐美金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只提供交通费1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适用(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美金受伤后在都安县医院门诊部治疗1天,在高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其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应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应计8天。鉴于原告唐美金不理性地对待问题,与被告进行争吵,所以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庆方提出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因被告黄庆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唐美金与被告黄庆方相互打架致使原告唐美金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8.20元、误工费471.72元(19131元÷365天×9天)、护理费471.72元(19131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031.64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庆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30%由原告唐美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庆方赔偿原告唐美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费2122.15元(3031.64元×70%);二、驳回原告唐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黄庆方负担350元,原告唐美金负担150元。上诉人黄庆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事实是: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用早已准备好的扁担朝上诉人的后背猛打了三下,并将上诉人推倒在地上,骑在上诉人的身上,双手用力夹上诉人的脖子,致使上诉人喘不过气来。上诉人出于本能,进行了正当防卫。上诉人身高不到1米5,体重不到90斤,而被上诉人身高有1米6多,体重130斤左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打架如同鸡蛋碰石头。上诉人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并没有用石头打被上诉人的头部。一审把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认定是“打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1、高岭卫生院《住院病历表》中写道:“入院时间:2012年4月5日上午11时。”而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问是2012年4月4日上午7时,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收据只说明其曾经到过医院,但没有提供药品费用消单,未能说明治的是什么病。4月4日,被上诉人曾经到都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科检查,该医院没有建议被上诉人住院,说明被上诉人的伤势未达到住院的必要。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用石头砸伤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头部出血,而医院诊断为“头挫裂伤”与打伤的伤痕是不相称的,砸伤是在一定的距离打,伤势为紫黑色、血肿,且颅头皮骨的肿伤范围至少有3-4cm左右,而被上诉人的挫伤范围仅一条直线,与砸伤伤势不相称。四、此案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引起,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如上诉人是怎样准备好石头砸被上诉人的头,砸的部位、当时情形等细节,被上诉人均未能描述,可见,该起事件是被上诉人蓄意谋划,欺诈上诉人。六、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正当防为行为,一审法院却未采纳,判决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庆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都安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都安县高岭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都安县高岭镇加全村委会证明、证人卢爱川、黄建熙书面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唐美金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被上诉人用早已准备好的扁担朝上诉人的后背猛打了三下致伤及推倒在地上、骑在身上,双手用力夹上诉人的脖子致使上诉人喘不过气来,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上诉人用早己准备好的石头碰向被上诉人的头部鲜血直流。被上诉人的两孙女和同学扶着受伤的被上诉人到学校,老师们建议上诉人及丈夫先把被上诉人治疗,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只好自雇车送往高岭镇卫生院行头皮清创缝合术。4月4日因伤处较深,下午被上诉人又到都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头颅CT检查,因身上无钱,只能返回高岭镇卫生院。4月5日上午9时换药包伤口,入院治疗至4月12日出院,住院9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害过上诉人身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的民事责任3031.64元。被上诉人唐美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庆方与被上诉人唐美金因小孩之事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冷静对待,通过协商或请求有关组织、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却在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受伤的后果。上诉人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后在高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4日受伤后到高岭镇卫生院进行头皮清创缝合,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第二天其进入该卫生院住院8天治疗上述疾病,这些有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表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治疗的疾病是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部分检查项目重复或者与受伤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检查项目在治疗过程中不必要进行,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美金在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黄庆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美金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031.64元,由上诉人黄庆方承担2122.15元(3031.64元×70%),依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庆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郑燕华审判员  吴亚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