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保税南区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管研宿舍四期B幢2011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联想Y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