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南某某,女,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户县沣京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A,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府兴巷30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顺会、王某A,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13时14分,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杜某某驾驶陕A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撞到立交桥墩,致车辆受损,杜某某及乘坐人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183.19元,扣除被告已付23472.39元,原告请求自付医疗费710.80元;误工费128.80元×(127天+93天)=28335.60元;护理费10天×2人×100元+72天×100元=9200元;伙食补助费174天×18元=3132元;营养费(82天+45天)×20元=2540元;伤残赔偿金18245元×20年×10%=3649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81227.60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81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81天,并非82天,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被告运输公司积极抢救治疗原告,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24905.99元;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计算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劳动中介所,属自收自支性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原告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有纳税凭证,最高院解释是如果构成伤残的可以计算至伤残前一天,并不是必须计算,应以医嘱为准计算时间;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3时14分,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杜某某驾驶陕A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户路立交桥下路段时,车辆撞到立交桥墩,致车辆受损,杜某某及乘坐人寇冬娃、苟俊霞、瑚成鹏、王利乐、赵鲜锋、毛加兴、瑚建、瑚爱文、南某某、宋辛、魏磊、邹代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的12名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南某某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1、右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3、有外踝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股骨、胫骨及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少量积液,6、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9、额部皮肤挫裂伤,10、上唇挫裂伤,11、上2112及以下11牙挫伤,12、第5掌骨头撕脱骨折,13、外伤性头疼,花费医疗费23472.3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垫付,医嘱:患者诉头顶部抽疼轻微,无头昏、无恶心、呕吐,患肢伤区无肿胀,牙疼不明显,关节活动正常,胸部疼痛轻微,出院后休息1月,口服及外用药物,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7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垫付门诊费138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南某某此次车祸后右外踝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右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某某撤销对司机杜某某的诉讼。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227.6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杜某某驾驶的陕A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杜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南某某系陕西卓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陕西卓越人力资源公司富康利分部承办人之一,月平均工资3866.66元。原告住院前十天,由其亲属护理,其女儿月平均工资2001元,后71天雇佣他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陕西卓越人力资源公司富康利分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验证记录、服务许可证、授权书协议书、授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西安济仁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及庭审记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南某某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杜某某驾驶陕A8***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立交桥墩,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杜某某驾驶的陕A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杜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销对杜某某的诉讼,是对自己实际权力的处分,应予认可。原告南某某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请求医疗费710.8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1天,每天18元计算,即145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记载的休息1月,共11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月平均工资3866.66元计算,即14306.64元;原告请求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治疗81天计算,护理人数因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未记载需留陪两人,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前十天按照其女儿月平均工资2001元计算,即667元,后7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355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64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2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710.80元、伙食补助费1458元、误工费14306.64元、护理费4217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共计57182.44元;二、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经济损失820元;三、驳回原告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15元,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