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舒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舒城县。2013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许某甲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X04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20m处,碰撞横穿马路行人王某,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许某甲与受害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X04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20m处,碰撞横穿马路行人王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因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2012年12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许某甲与受害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已全部履行,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另外支付被害人所有治疗费用及丧葬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持E证;(3)、调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事发时间、地点、以及原因。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的摩托车倒在现场。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发生肇事时间、地点、路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地点、路况、方位以及事故中心现场情况。6、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