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集供电公司与为民木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叶集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为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安徽电力叶集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集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为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银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道忠,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集供电公司与被告为民木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与何启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兴与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集供电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在开展用电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使用的变压器实际容量并非是铭牌标明的容量400KVA,经测试实际容量为630KVA,存在私自增容问题,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被告除应补交私增容量基本电费123970元外,还应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371910元,两项合计495880元(计费期间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所欠电费。被告为民木业公司辩称:本公司现在使用的变压器是原叶集祥和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安装的,后转让给本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仅依据自己作出的测试报告认定本公司私增变压器容量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公司不知道该变压器容量到底是多少,实际容量是否与变压器铭牌标注的容量一致,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公司不存在私自增容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叶集祥和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并申请安装315KVA变压器一台,因经营规模扩大,2009年8月14日,该公司申请将变压器增容为400KVA(需更换变压器)。2011年3月23日,叶集祥和木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为民木业公司(包括变压器及供电线路),2011年6月18日,经向叶集供电公司申请,将400KVA变压器户名变更到为民木业公司名下。2012年9月13日,叶集供电公司员工吴俊和陈勇到为民木业公司检查高压客户用电情况,测试出上述变压器实际容量为630KVA,与铭牌标注容量400KVA不符,并由吴俊和陈勇作出《变压器容量测试报告》,但一直未向为民木业公司送达该测试报告。叶集供电公司此前从未对该变压器进行过检查,不能确定是叶集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还是为民木业公司私增变压器容量及增容的具体时间。现叶集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要求为民木业公司支付私增容量基本电费及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合计495880元。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本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员工作出的《变压器容量测试报告》,原告至今未将该报告送达被告,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请复查的权利,该测试报告在真实性与合法性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所指变压器的铭牌额定容量与实际容量是否相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确实存在私自增容的情况,并能确定增容的具体时间及责任主体,原告可依法另案起诉。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用电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958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电力叶集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安徽电力叶集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