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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丕庆与安维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丕庆,安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崔丕庆,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修江,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维义,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崔丕庆与被告安维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香、王修江,被告安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过西农电站在我的口粮田上(位于过西道11号)架设风电发17号架线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2012年6月补偿款发到崔家村委,约7月份被被告冒领。8月份,我知道后找到村委领导,村主任和支部书记分别找到被告进行协商无果。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2年我村搞生产责任制分了土地。崔广通在过西道南有1.013亩土地,他不想种了,就找到了我,商议把这块地给我,开始我不同意。崔广通说种地需要交钱,他交不起,他还种有别的地,挺多的,我就答应了。1986年秋我接手耕种这块地。这块地原来承包期限是自1982年到1996年15年。但承包土地证是从1984年到1999年8月份。1996年到期后,我和崔广通一起到村委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就把这块地过到了我的名下。1990年左右,因道路扩宽占用了这块地中的部分,还剩0.81亩。2011年因风力发电建设,又占用约1分地,补偿了庄稼补偿款、平整土地款、占用土地款共8000元,村委让我把钱领回。现这块土地是我的,补偿款也应是我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10日,原告崔丕庆的父亲崔广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原掖县过西人民公社崔家生产大队(现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民委员会)过西道11号土地1.013亩,承包期限自1984年8月10日至1999年8月10日止,同时取得了原掖县过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使用证。此后,崔家村委未收回土地再进行过土地延包。1986年秋天,崔广通将上述涉案土地交由被告安维义耕种。1990年左右,因过西道路扩宽占用部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还剩有0.81亩,由被告继续耕种。2011年因莱州市进行风力发电建设,又占用部分涉案土地,并补偿了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又查,崔广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涉案土地时,家庭成员仅崔广通及原告两人。崔广通于2007年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座落在莱州市金仓街道过西崔家村委办公室东过西道11号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管理使用证1份、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1月11日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父崔广通1984年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2、2012年9月12日、9月26日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因占用涉案土地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8000元被被告领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崔广通关于涉案土地的期限到期后,经过二人到村委办理过户后,涉案土地已转移到其名下,故补偿款也应属于其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台账复印件1页,称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已经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村委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这份材料证明不了土地已经过给被告了。审理中,原告称其所提交的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述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实际只是土地补偿款,被告称该8000元包括庄稼补偿款、平整土地款、占用土地款三种项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管理使用证、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台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崔广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本村土地,并取得了原掖县过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使用证,故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原告提供的土地管理使用证上载有承包期限,但崔家村委在1984年后并未收回土地再进行土地延包,因此,崔广通对涉案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称崔广通已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经营,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台账复印件,但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认定涉案土地并未转让给被告。崔广通去世后,作为其家庭成员的原告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占用涉案土地所得补偿款的项目及数额,原、被告说法不一,但原告提供的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补偿款为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款项,本院据此认定,该补偿款为占用土地的补偿款项和该土地上物的补偿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占用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故该地上物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维义返还原告崔丕庆座落于莱州市金仓街道崔家村东过西道11号的土地(亩数为0.81亩扣除风力发电建设设施占用土地亩数的剩余亩数),限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昆-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