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夏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张某、赵某某、俞某、方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繁昌县繁阳镇“大自然”美食城228房间内吃饭。陆某某(另案处理)知情后因对赵某某向其母亲汤某某催要赌债一事心怀不满,遂邀集周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斧等作案工具窜至该包厢内滋事。陆某某进入包厢后首先用包厢内的水瓶砸赵某某,尔后手持铁斧砍赵某某,赵某某举起板凳去挡。方某某随即从背后用手将陆某某抱住对其进行了控制,张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陆某某右小腿、上身各刺中一刀,接着赵某某夺过张某手中的水果刀又朝陆某某上身连刺数刀。周某某、范某某见陆某某被打���后均手持铁斧来砍赵某某等人,其中周某某被王某抱住,行凶未果。范某某则用铁斧将在场尚未参与打架的被告人夏某某的背部、左手前后臂等处砍伤,张某发现夏某某被打伤后又重新拿起匕首冲过来朝范某某的左肩、右胸、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范某某被刺倒地后,被告人夏某某拿过范某某手中的铁斧朝其腿部砍了两下。经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陆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