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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马来花与郑贺州、潘信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来花,郑贺州,潘信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来花。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郑贺州,驾驶员。被告潘信明,工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代表人解文萍。委托代理人唐李洋。原告马来花与被告郑贺州、潘信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郑贺州、潘信明,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来花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20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芝沙线2K+180M路段,王保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贺州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潘信明)发生碰撞,造成王保山和摩托车乘员王健死亡,原告马来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保山负主要责任,被告郑贺州负次要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8460元。被告郑贺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潘信明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信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贺州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5时20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芝沙线2K+180M路段,被告郑贺州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芝沙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王保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保山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健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马来花、刘兴娣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受害人王保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贺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员王健、马来花、刘兴娣不负该事故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潘信明,在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郑贺州是被告潘信明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王健出生于2011年5月11日,其父亲是受害人王保山,母亲是原告马来花。受害人王保山与原告马来花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来花等人就受害人王保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提起的诉讼中,已确定受害人王保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93540元)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5640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来花身份证和户口薄,被告郑贺州驾驶证,被告潘信明行驶证,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鉴定书,原告马来花与受害人王保山结婚证,受害人王健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保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贺州驾驶机动车驶近坡道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健、马来花、刘兴娣不负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郑贺州是被告潘信明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健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保山的死亡赔偿金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9354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3、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668180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分配给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它受害人),其余618180元再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185454元(618180元×30%)。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35454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45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贺州、潘信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郑贺州、潘信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