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井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治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超飞。原审被告:孙卫军。上诉人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及代理审判员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衢州市申科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更名为美龙公司。2011年4月15日,孙卫军与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卫军到美龙公司处购买开关柜;总货款为161790元(不含税);开关柜共计8台。2011年6月4日,美龙公司将8台开关柜及随机附件4根铜排、3根铝排、1份图纸说明材料交付给孙卫军,并由其签字确认。2012年9月6日,孙卫军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本人孙卫军欠美龙公司开关柜货款8439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开关柜货款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按双方协商,定于9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货款全部付清。之后,孙卫军未按约支付,美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智丰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送电十九处,并任命孙卫军担任该处处长;同日,智丰公司向衢州供电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孙卫军进行电力工程备案、签订工程合同、业务洽谈等相关事宜,签订工程合同须加盖智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7日,美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智丰公司、孙卫军支付货款8439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5‰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智丰公司、孙卫军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卫军与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美龙公司依约发货,孙卫军签字确认后,应按约支付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智丰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美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美龙公司认为,孙卫军与美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经智丰公司授权,美龙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卫军是代表智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案中美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订立工程合同须加盖智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授权孙卫军有权独自代表公司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其次,该案中美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的落款时间均在2011年4月15日买卖合同之后,美龙公司主张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再者,美龙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7日的买卖合同传真件缺乏原件,且所载内容与美龙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单所载内容不能完全吻合,并与其庭审陈述存有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对智丰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条款。故对违约金部分结合买卖双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美龙公司主张孙卫军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孙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龙公司货款8439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6439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78元,由美龙公司负担440元,由孙卫军负担27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美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与美龙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智丰公司,接受美龙公司货物的同样是智丰公司,孙卫军只是智丰公司的代理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为孙卫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美龙公司提交的孙卫军的任命书、授权书等证据表明,智丰公司对孙卫军的授权明确,孙卫军是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2011年5月27日的买卖合同,虽是传真件,但该合同内容明确写明传真件有效,《合同法》也规定,传真件是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原判对此未进行认定有误。三、原审程序欠妥。美龙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曾申请调取开启公司与智丰公司的电气工程合同,但原审法院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调取。综上,美龙公司认为原判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欠妥。美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智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卫军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美龙公司主张孙卫军与美龙公司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并提供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和两份任命文件来进行证明。然:1、两份授权委托书和两份任命文件出具的时间均是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后;2、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向台州电业局和衢州供电局两特定主体出具;3、两份授权委托书中都要求孙卫军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加盖智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才发生法律效力;4、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中亦看不出孙卫军有权代表智丰公司与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美龙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任命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孙卫军如代智丰公司与美龙公司签订合同,必须符合具有职权、经过授权、经过事后追认中的至少一个条件,现无证据证明孙卫军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智丰公司对孙卫军的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有其他书面或口头的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因此,孙卫军的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美龙公司主张孙卫军行为仅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即使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由孙卫军签收,部分货款也是由孙卫军个人支付,这些客观因素也看不出孙卫军有授权的表象,美龙公司作为出卖方,反而看出,如果美龙公司有将智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观意愿,其主观上也存在过失,智丰公司客观上亦没有付款、收货的行为,所以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美龙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美龙公司主张孙卫军行为系有权代理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撑而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宁